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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产权交易所(简称北交所)会员行为,保护会员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工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员是指依法设立并经北交所批准,在北交所从事产权交易服务业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北交所会员分为经纪会员和服务会员。
经纪会员是指在北交所从事产权交易经纪业务的法人机构。
服务会员是指在北交所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拍卖、招投标(评审)、网络竞价、评估、审计、法律咨询、财务顾问、管理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申请成为北交所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具有相关业务资质;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无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经申请可成为北交所经纪会员,代理本系统内产权交易业务。
第五条 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北交所相关交易规则开展业务;
(二)北交所提供的产权交易信息和其它服务;
(三)收取佣金及相关服务费用;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与北交所创新业务;
(五)参加北交所对会员的业务培训;
(六)对北交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退会或转让会员资格;
(八)经纪会员使用北交所提供的场内办公席位。
第六条 会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产权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北交所交易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地提供专业服务;
(四)依法维护委托方的利益;
(五)建立并整理业务档案,保存二十年以上;
(六)按时交纳相关费用;
(七)接受北交所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经纪会员可向北交所派出驻场代表。驻场代表应具有《产权经纪资格证书》。
驻场代表凭会员单位授权书在北交所登记后,方可开展场内产权交易业务。
驻场代表发生变更,会员单位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北交所有权拒绝会员单位派出的驻场代表。
第八条 会员发生如下情形,应自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北交所备案:
(一)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出资人等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三)办理业务过程中涉及诉讼的;
(四)需在北交所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北交所对会员实行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
第十条 经北交所批准,会员可以退会或转让会员资格。
第十一条 会员在从事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北交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报政府相关部门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北交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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